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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02中山禧宝电机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禧宝电机制品有限公司,黄石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71号申请人:中山禧宝电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伟禧,总经理。被申请人:黄石钦,女,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肖铭、李伟光,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禧宝电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宝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4097号仲裁裁决,认为被申请人黄石钦不是申请人禧宝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禧宝公司认为被申请人黄石钦不是申请人禧宝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述理由均属于对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和情形,且申请人禧宝公司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4097号仲裁裁决有上列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申请人禧宝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409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予撤销的法定理由与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禧宝电机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409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禧宝电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欧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