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梅祎欣与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广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梅祎欣,郑广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机构代码:73282703-8。法定代表人李文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培岭,系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祎欣,延长壳牌加油站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理论,陕西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广前。委托代理人韩培岭,系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机构代码:72445345-1。负责人李玉田,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培岭(韩培岭亦是郑广前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梅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理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4时30分,被告郑广前驾驶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津a×××××/津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武功县邰城加油站倒车卸油时,将车后卸油员原告梅祎欣挤压至油库卸油口墙壁,造成原告梅祎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广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祎欣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十次,2013年12月10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共24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384元,外购药1165.6元,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2044元,住宿费1390元,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50400元。原告被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误工期限被评定为180天。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4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给付医疗费6042.6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29400元、交通费2044元,住宿费8880元、二次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3200元、伤残补助金182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6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73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邮寄一份补充意见:1、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到每天50元;2、请求认定原告营养费;3、请求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津a×××××/津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郑广前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雇佣关系。津a×××××/津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从2010年3月31日开始,便与丈夫居住在5702厂生活区14号楼3单元32号房至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广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广前承担。但被告郑广前属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人员,应由雇主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津a×××××/津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开始,便与丈夫居住在5702厂生活区至今,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愿承担原告1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认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邮寄的补充意见请求,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到每天50元及请求认定原告营养费,原告已过增加诉请的期限,本院不予以处理。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梅祎欣医疗费1549.6元、误工费42500元、护理费1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住宿费1390元、交通费2044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82865.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50400元)二、原告梅祎欣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梅祎欣对被告郑广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梅祎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垫付的50400元有异议,其他判决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共垫付58055元费用,其中7655元是直接支付的护工杜彩绪等三人的护理费。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过高,对超出部分诉讼费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梅祎欣辩称:其在住院期间,上诉人所给护理费、生活费都是被上诉人或丈夫黄亚松为其出具收据,上诉人所述的7655元护理费直接支付给护工一事,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广前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垫付58055元费用,其中7655元是直接由上诉人支付护工杜彩绪等三人的护理费,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收据中,并无被上诉人梅祎欣或其丈夫黄亚松的签名,亦无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该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诉讼费判处不当一节,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部分支持,其应负担部分诉讼费,上诉人此节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梅祎欣承担3400元,由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梅祎欣承担25元,由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童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