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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厚宝、冯寿旺、浮梁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蒋厚宝,冯寿旺,浮梁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厚宝,男,1968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寿旺,男,1975年2月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浮梁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负责人:王光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光区。负责人:朱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厚宝、冯寿旺、浮梁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军、被上诉人蒋厚宝的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寿旺、浮梁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4日21时05分许,蒋厚宝驾驶皖AJ77**号机动车在沪渝高速公路上由安庆往池州方向行驶,行至牛头山服务区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冯寿旺驾驶的赣H252**/赣H17**挂号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蒋厚宝、冯寿旺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冯寿旺驾驶的赣H252**/赣H17**挂号车,车主为浮梁县荣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H252**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赣H17**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判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蒋厚宝、冯寿旺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原告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的复印件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四被告均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且是单方定损为由予以抗辩,结合修理费发票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出具了该公司的定损单,其他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后也表示认可,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该定损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为牵引车,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限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主挂车保险人按照5:1的比例承担。综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3999元,被告方共赔偿43999.5元(4000+(83999-4000)×50%],其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31999.63元(2000+(83999-4000)×50%×5÷6×9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赔偿8666.58元(2000+(83999-4000)×50%×1÷6],由冯寿旺赔偿3333.30元[(83999-4000)×50%×5÷6×10%]。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蒋厚宝赔偿款31999.6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蒋厚宝赔偿款8666.58元。三、冯寿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蒋厚宝赔偿款3333.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上诉人出具了车辆的定损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定损单是对事故车辆损失的核定预计和预评估,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产生了相应的修理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事实不清。定损单所确定的定损金额都是含税的定损金额,蒋厚宝没有提供完税证明。蒋厚宝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上诉人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坏是实际发生的,且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也是由上诉人定损的,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在车辆出险后,出示的维修理赔依据。定损单是对事故的核定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预定和预评估。在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供了定损单,也就是说上诉人认可其出具的定损结果。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蒋厚宝无异议。其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修理费发票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共花费修理费107294元,其中税额15589.83元,其维修费远远高于上诉人定损价格。上诉人在上诉中所说定损单所确定的定损金额都是含税的定损金额,其所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事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事故车辆的定损单,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和表示认可,故认定蒋厚宝的车辆损失按照该定损单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愿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