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国芬诉吴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移送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芬,吴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林国芬,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洪伟,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吴斌,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叶英利,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国芬诉被告吴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耀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芬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芬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林国芬与被告吴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白节滩居委会4、5组商业步行街A区第四层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7,591.00元/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8,540.00元/月,每季度前十天内支付下季度的租金,若被告每逾期支付租金一日,应当按应付房租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前的租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亦不退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3、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58,54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斌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因被告经营困难,未按期支付租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林国芬与被告吴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白节滩居委会4、5组商业步行街A区第四层房屋(建筑面积948.8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文化娱乐歌城;租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7,591.00元/月(8.00元/平方米/月),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8,540.00元/月(9.00元/平方米/月)。租金每年每平方米递增1.00元/月,每季度前十天内支付下季度的租金;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超过15天,除支付逾期租金外,每逾期支付租金一日,应当按应付房租租金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林国芬与被告吴斌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应予每季度的前十天支付下季度的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每逾期一天,即应当按应付租金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前应支付2014年10-12月的租金,因原告自行主张从2014年10月1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本院准许,违约金为948.88平方米×9.00元×3个月×5‰×243天=31,128.00元,同理,2015年1-3月租金的违约金948.88平方米×9.00元×3个月×5‰×151天=19,343.00元,2015年4-6月租金的违约金948.88平方米×9.00元×3个月×5‰×61天=7,81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58,28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国芬与被告吴斌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白节滩居委会4、5组商业步行街A区第四层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林国芬;三、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8,539.92元/月支付原告林国芬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至被告交还房屋为止的房屋使用费(2015年7月1日以后的房屋使用费按双方的租赁合同计算)及违约金58,285.00元;三、驳回原告林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64元,由被告吴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耀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万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