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三友兰兴科技有限公司与姜占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友兰兴科技有限公司,姜占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友兰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定福庄村委会西30米。法定代表人张乃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琪,男,1970年5月1日出生,北京三友兰兴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占东,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三友兰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兰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三友兰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三友伟业橡胶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伟业公司),2014年7月1日经工商局核准改为三友兰兴公司。因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579号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我公司不向姜占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2、我公司不向姜占东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3元;3、本案诉讼费由姜占东承担。姜占东辩称:我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三友兰兴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双方均认可姜占东自2013年5月28日起未到三友兰兴公司工作,对于未上班的原因,姜占东主张三友兰兴公司口头将其辞退,三友兰兴公司则主张其公司没有辞退姜占东,是姜占东自行离岗,不来上班。对此,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法院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三友兰兴公司应当支付姜占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数额,姜占东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三友兰兴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姜占东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年休假,三友兰兴公司主张春节放假期间已安排姜占东休了年休假,姜占东对此不认可,三友兰兴公司亦未提交2012年度和2013年度工资支付记录予以佐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友兰兴公司应当支付姜占东2012年度5天和2013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姜占东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该项请求已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年限,姜占东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对三友兰兴公司要求不支付姜占东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三友兰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占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元;二、北京三友兰兴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占东二○一二年度和二○一三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零角三分;三、北京三友兰兴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姜占东二○一一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四、驳回北京三友兰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三友兰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姜占东收取货款后未交我公司,且旷工,严重违反我公司制度,我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合法,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向姜占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姜占东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姜占东入职三友伟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1月1日,姜占东与三友伟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1260元;姜占东签署的承诺书、三友伟业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管理、考核制度等作为合同附件。其中,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2天(含本数)以上的或者30天内累计旷工2天(含本数)以上的或者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旷工达3天(含本数)以上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禁员工私自收取营业款项,严禁员工侵占公司财务,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承诺书记载,姜占东已认真学习并知悉公司的员工手册以及全部管理制度,并愿意自觉遵守执行。2013年5月28日之后姜占东未再向三友伟业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7月1日,三友伟业公司名称变更为三友兰兴公司。庭审中,姜占东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5月28日三友兰兴公司口头将其辞退。三友兰兴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其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以姜占东长期旷工及收取侵占货款,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姜占东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提交姜占东的工资支付记录。三友兰兴公司还主张春节放假期间已安排姜占东休了年休假。姜占东对此不认可。三友兰兴公司提交:1、劳动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姜占东知晓其公司的员工手册;2、员工手册,证明姜占东严重违纪,其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3、收条、证明,证明姜占东未将货款交给其公司,侵占该笔货款;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单、送达回执,证明仲裁驳回姜占东违法解除合同的请求后,姜占东仍不到岗工作,2013年11月4日其公司以姜占东将货款据为己有、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以邮寄方式向姜占东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2013)大民初字第12696号判决书,证明姜占东在庭审中认可本案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且其公司已当庭通知姜占东解除劳动合同。姜占东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其他内容不是其所写,公司未向其出示员工手册;对证据2不认可,称没有其签字,不能证明这份员工手册就是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员工手册;对证据3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没有接收该邮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质证意见以本次庭审为准。另查,姜占东在(2013)大民初字第12696号劳动争议案中对收条、证明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单、送达回执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本人确实拒收了邮件。再查,2013年5月29日,姜占东曾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三友伟业公司支付:1、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000元;2、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000元;3、拖欠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工资3400元,另付25%补偿金850元;4、拖欠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业绩提成8000元,另支付25%补偿金2000元;5、周六日加班工资9655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6、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奖金440元。2013年10月22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076号裁决书,裁决:一、三友伟业公司支付姜占东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8日工资3310.34元;二、三友伟业公司支付姜占东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27.59元;三、驳回姜占东其他仲裁请求。三友伟业公司同意该裁决;姜占东同意该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不同意第三项,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2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友伟业公司支付姜占东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工资3310.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7.59元;二、三友伟业公司支付姜占东业绩提成8000元;三、三友伟业公司支付姜占东2010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元;四、驳回姜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2日,姜占东再次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三友伟业公司支付:1、2006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2、2006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14483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620.75元。2014年8月12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579号裁决书,裁决:一、三友伟业公司向姜占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二、三友伟业向姜占东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34元;三、驳回姜占东的其他申请请求。姜占东同意该裁决;三友伟业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076号裁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12696号民事判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57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员工手册、收条、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单、送达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5月28日之后姜占东未再向三友兰兴公司提供劳动。姜占东主张三友兰兴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口头将其辞退,三友兰兴公司不认可,姜占东亦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友兰兴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以姜占东长期旷工及收取侵占货款,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姜占东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附件、员工手册、收条、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单、送达回执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姜占东违反三友兰兴公司的规章制度,三友兰兴公司可以以此解除与姜占东的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三友兰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三友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3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北京三友兰兴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姜占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元;四、驳回北京三友兰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三友兰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姜占东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占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