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付昌富与潘杨明、郭国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昌富,潘杨明,郭国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247号原告:付昌富。委托代理人:吴胜荣。被告:潘杨明。被告:郭国满。原告付昌富为与被告潘杨明、郭国满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昌富的委托代理人吴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杨明、郭国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付昌富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潘杨明由郭国满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期,2012年12月11日,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但一直未支付利息。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潘杨明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无还款诚意,原告向被告郭国满催讨,被告郭国满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潘杨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支付利息人民币肆万零贰佰元整;2、判令被告郭国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2年12月11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付昌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杨明经被告郭国满担保向原告付昌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潘杨明、郭国满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潘杨明、郭国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且有两被告亲笔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潘杨明因缺乏资金由被告郭国满担保向原告付昌富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在借据借款人上签名捺印,约定月息3分。被告郭国满为担保人,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杨明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郭国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杨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理应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杨明至今尚欠50000元,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2年12月11日止,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国满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尽担保责任,对借款亦负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国满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国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杨明进行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付昌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按本金350000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止;其中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郭国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国满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杨明追偿。若被告潘杨明、郭国满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420元,由被告潘杨明、郭国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