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商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武与金湖县白马湖米业有限公司、任会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武,金湖县白马湖米业有限公司,任会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商初字第00007号原告胡武。委托代理人徐宝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白马湖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淮胜集镇。法定代表人任会祥,董事长。被告任会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武诉被告金湖县白马湖米业有限公司(下称白马湖米业公司)、任会祥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胡武,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会祥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胡武的委托代理人徐宝书,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会祥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30日,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邱永安,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武及委托代理人徐宝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武诉称: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购买原告编织袋,尚欠货款39796元未能偿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因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与被告任会祥财产混同,要求被告任会祥对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胡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原件六份。送货单时期分别为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7日、2015年1月4日。这六份单据上载明的金额分别为5037元、3970元、7358元、9460元、11890元、17081元,合计54796元。其中2015年1月4日的《送货单》上有被告任会祥注明“款已付15000元”的字样。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编织袋属实,但购买的是淮安市诚信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的,我公司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胡武不是买卖关系的主体,故原告胡武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胡武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购买的塑料编织袋的尚欠货款,已按照淮安市诚信编织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武的要求转帐交付给沈余丰,而且多支付了。被告任会祥辩称:我是白马湖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购买编织袋是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我个人对公司的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且购买的是淮安市诚信编织袋公司的,白马湖米业公司已不欠淮安市诚信编织袋公司的货款。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份《送货单》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汇给案外人沈余丰的款,是原告胡武或淮安市诚信编织袋公司要求汇的证据,只书面申请本院调查两家与胡武或与淮安市诚信编织袋公司有编织袋买卖关系的企业支付款项的情况。经本院调查,这两家企业有时是按原告胡武的要求汇款给沈余丰。原告胡武确认已收到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的货款15000元。六份《送货单》是格式的,上面只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和塑料编织袋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但《送货单》没有载明供方是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六份单据原件,本院两份调查记录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虽然格式收货单据上没有注明供方是谁,但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在签收时也未注明供方是谁,说明被告当时不关心是谁向其供货,且在履行买卖编织袋中是原告胡武经办的,单据也是交给胡武的;二、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没有提供,原告胡武在买卖中是以淮安市诚信编织袋公司名义进行的证据;三、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在支付货款中,没有一笔是支付给淮安市诚信编织袋公司;四、淮安市编织袋公司至目前没有向两被告主张过货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是与原告胡武发生塑料编织袋买卖关系。因而,胡武是适格的原告。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购买编织袋是生产、销售所需,而被告任会祥作为自然人购买这么多没有必要,在收货单据上签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胡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任会祥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任会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财产混同。原告起诉被告任会祥属主体不当。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对购买价值54796元的编织袋无异议,双方确认已偿还15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胡武39796元。对于所欠39796元有没有偿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已偿还给原告。原告胡武在与其他单位发生编织袋业务中,曾有过让业务单位将货款交付给沈余丰,但这不能证明原告胡武也让被告将货款交付给沈余丰,况且被告支付给沈余丰的款远远不止39796元,有的支付时间早于原告交货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关于货款已支付给原告胡武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武偿还编织袋款39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白马湖米业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主审法官 邱永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