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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卫华与孙来友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卫华,孙来友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4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卫华。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来友。上诉人周卫华与被上诉人孙来友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丰民(知)初字第1359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5日,上诉人周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涛,被上诉人孙来友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来友(甲方)与周卫华(乙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九九婚恋网网站建设合同书》(简称涉案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网站建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及对乙方的工作进行验收,乙方应予以配合。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甲方网站中由于乙方失误造成的页面错误、程序缺陷进行修改。乙方保证最终测试合格的功能都能达到合同中关于功能的描述。网站制作:乙方在收到相关资料后,开始网站的制作和开发。制作周期从乙方收到甲方完整资料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制作过程中,甲方可以随时查看、纠正制作中的偏差。测试:乙方制作完成后,将网站内容上传至乙方测试服务器,甲方通过该服务器进行网站测试。甲方将修改意见及时提交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验收:甲方对网站验收通过后,通过指定电子邮箱向乙方发送《网站建设验收确认书》。由于本合同约定甲方网站将运行在甲方自备的服务器中,因此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合同二期款后,乙方将甲方网站全部页面及程序文件刻盘打包转交甲方,为甲方提供网站部署协助,并开始提供网站后期技术支持服务。网站开通:网站开通的标准为网站域名是否与网站挂接,即是否可以通过指定域名访问乙方制作的网站页面。甲方通过乙方提供的检测网站网址检测验收,网站验收标准为:A.网站风格:乙方设计的网站风格符合甲方已经确认的风格设计。B.网站功能:网站功能设计符合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中的约定。C.网站内容:页面无文字拼写及图片错误,内容符合甲方提供的资料。D.网站浏览:甲方可以通过任何与Internet进行连接的计算机访问自己的网站。违约责任:乙方必须在合同定义的制作周期内完成网站的制作,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延迟达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网站在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要求后,如乙方未满足验收条件以致甲方未能审核通过验收,乙方在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合同范围内)后1个月内仍未达到验收标准,甲方有权因此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一《网站建设总体说明》约定:网站域名为甲方自带域名www.999999999.中国。合同附件四《网站功能模块需求》约定:预计工期为58天。合同附件六《网站建设费用明细及付款方式》约定:“费用共计:36000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15000元(合同总金额的40%);网站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15000元(合同总金额的40%)”等内容。孙来友出具的合同附件五《网站制作周期》中约定:“网站制作周期共计30工作日(此周期为本项目周期上限,乙方可以根据情况提前完成项目实施,但不能延后。)”周卫华出具的合同附件五《网站制作周期》中“网站制作周期共计”处未填写日期。合同签订后,孙来友支付周卫华15000元。2014年4月和5月,孙来友两次对周卫华制作的网站进行测试,孙来友称两次测试网站均出现多处问题,不能使用,周卫华认可网站部分功能因兼容性问题在测试时不能实现。2014年6月3日,周卫华租用香港的服务器,并支付了相应租赁费用,后将涉案网站上传至该服务器。另查,2014年7月4日,周卫华向孙来友出具两个承诺书,其中一个记载“9520hl.com网站(前后台装配完成时间)7月14日晚21:00前,如界时由于周卫华的原因未能使该网站正常运行,每延长1天,周卫华支付孙来友8000元,作为赔尝”,另一个记载“9520hl.com网站(前台、后台装配完成时间)2014年7月14日,如界时该网站未能正常上线,每延长1天周卫华支付孙来友8000元作为赔尝”。孙来友称涉案网站在2014年7月14日后,部分功能仍无法实现,仍不能正常使用。孙来友认可在2014年7月14日前未对网站进行相关备案。孙来友本案主张赔偿金60000万元包括违约金7200元及实际损失52800元。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周卫华出具其与孙来友所雇佣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于2014年6月初已经将涉案网站上传至香港的服务器,后续问题继续调整,孙来友对网站的开发提出修改意见,孙来友对网站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上述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开始日期为6月2日,结束日期为7月14日。聊天记录的内容有:“之所以选香港的主机是因为香港不用备案”、“主机的话先放香港。我已经加了一年的钱。等你们的备案作好了,我再帮你们转到国内”、“其实在香港也没什么坏处”、“这个网站其实4月中旬主体就已经完成了。但是就是无法上线。没有适合的主机。早知道就用php给你们做了”、“比预计的超出了一个整一个月的时间。都是这破主机闹的”、“注册客户那块好多模块还用不了,后台也不行”、“还有几个模块的子模块有点问题”、“发现其他问题请及时与我沟通解决。这些数据接口都是这几天改出来了。没做深度测试呢。所以有问题尽快跟我沟通。所有模块都恢复后我会做深度测试的”等。孙来友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卫华出具电子邮箱网页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孙来友未向其提供网站建设的必要材料。周卫华出具制作网站网页打印件,欲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对网站建设全部内容进行开发。庭审过程中,周卫华使用其笔记本电脑,在其模拟的环境下,演示其制作的涉案网站。孙来友不认可网站在模拟环境下进行的演示,认为应当在互联网环境下演示,且无法核实其展示的网站是否是最初交付的网站。上述事实,有孙来友一审过程中提供的《九九婚恋网网站建设合同书》及合同附件、承诺书,周卫华一审过程中提供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九九婚恋网网站建设合同书》及合同附件、光盘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孙来友与周卫华签订的《九九婚恋网网站建设合同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延迟达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孙来友出具的合同附件五中约定:“网站制作周期共计30工作日”。周卫华出具的合同附件五中“网站制作周期共计”处未填写日期。孙来友出具的合同及附件上有周卫华的签字,网站制作周期属于涉案合同的关键事项,应有明确约定,且按照常理,若未对该事项作出约定,应将“网站制作周期共计”后的空格删除,故涉案合同中有关网站制作周期的约定,应以孙来友提供的合同附件为准。2014年4月和5月,孙来友两次对周卫华制作的网站进行测试,涉案网站存在问题,无法正常完好运行。后周卫华于2014年7月4日向孙来友出具承诺书,承诺7月14日使涉案网站正常运行,正常上线。由此可见,涉案网站在2014年7月4日前无法正常运行。孙来友不认可涉案网站2014年7月14日后可以正常运行,周卫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网站在联接互联网状态下可以正常运行,且在周卫华出具的聊天记录中亦有“比预计的超出了一个整一个月的时间”的表述。故周卫华制作涉案网站亦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孙来友有权依约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要求赔偿损失。周卫华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其制作的网站所进行的演示,非在联接互联网状态下进行,且不能证明涉案网站7月14日上传后的状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周卫华所出具的聊天记录,虽然孙来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其中对周卫华不利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合同中约定涉案网站的服务器由孙来友提供,但周卫华于2014年6月4日租用香港的服务器,且支付了相应费用,且结合周卫华所出具的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内容,系周卫华提议租用香港服务器,故由此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服务器提供方的相关约定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由周卫华提供涉案网站服务器。周卫华作为涉案网站制作者,应当使用合适的编程语言,制作与其服务器相匹配的网站。故周卫华有关涉案网站不能运行,系因为孙来友的网站没有进行备案和匹配的服务器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相关资料后,开始网站的制作和开发”,现周卫华已开始网站的制作和开发,且受托人若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不符合约定,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可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故周卫华有关孙来友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周卫华出具电子邮箱网页截图打印件,系周卫华单方制作,孙来友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周卫华未能按合同要求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网站,孙来友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来友主张周卫华支付赔偿金,其中主张违约金7200元,金额过高,且周卫华在网站建设中亦投入大量劳动,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主张赔偿实际损失52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孙来友与周卫华签订的《九九婚恋网网站建设合同书》及其合同附件;二、周卫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来友一万五千元;三、周卫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来友违约金三千元;四、驳回孙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卫华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完成期限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合同文本在合同完成周期处未填写具体日期,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合同文本在合同完成周期处填写有具体日期,在双方各持己见的情况下,应当以涉案合同中关于具体模块的预计完成时间为准,因为涉案合同中关于具体模块的完成时间为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不可能在列有具体模块的预计完成时间的情况下,约定不利于自己的完成时间,这与常理不符。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于完成周期进行重新约定,合同的完成周期应当被认定为7月14日,被上诉人提交的2份承诺书可以证明。二、一审判决关于涉案网站是否开发完成认定有误。首先,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上诉人曾于2014年4月和5月两次将建设网站交由被上诉人进行测试,说明网站已经具备合同所约定的模块功能,网站建设已经完成。被上诉人称网站不能正常运行,并非网站的开发原因,而是因为被上诉人不能正常备案审批导致服务器不匹配造成的。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网站截图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14年7月14日已经将开发完成的网站上传给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进行的网站模拟演示可以看出,涉案网站在2014年7月14日已经完成,一审判决认定该模拟不是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的,不能证明2014年7月14日完成上传是错误的。另外,从上传的网站数据库数据来看,根据其中上传会员信息的时间,可以肯定网站在2014年7月14日已经完成。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服务器的提供进行了变更,变更为上诉人提供涉案网站服务器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基于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但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上述聊天记录只证明临时租用香港服务器系上诉人提议,最终的采纳权在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先行支付的租金,只是为被上诉人垫付,并非对服务器的提供进行变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来友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1、孙来友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周卫华虽然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两处遗漏:(1)没有记载孙来友是否向周卫华提交开发网站的资料;(2)一审过程中周卫华对开发网站进行了演示,一审判决没有记载演示的情况。3、周卫华称涉案合同中关于具体模块的预计完成时间体现在涉案合同第7页表格中,各模块的预计完成时间相加为58个工作日,网站制作周期应以此为准。鉴于周卫华、孙来友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周卫华主张一审判决没有记载孙来友是否向周卫华提交开发网站的资料,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部分内容表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周卫华已开始网站的制作和开发,且受托人若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不符合约定,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可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故周卫华有关孙来友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已经对孙来友是否向周卫华提交开发网站的资料作出认定,故周卫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周卫华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记载一审过程中周卫华对开发网站的演示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部分内容表明,一审判决认为因周卫华在庭审过程中对网站所进行的演示非在联接互联网状态下进行而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对于未予采信的演示情况未予记载并无不当。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卫华针对一审判决所提异议是否成立,即: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完成期限的事实是否认定有误;二、一审判决关于涉案网站建设完成与否的认定是否有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孙来友与周卫华双方对服务器的提供进行了变更,即变更为周卫华提供涉案网站服务器是否有误。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完成期限的事实是否认定有误周卫华称涉案合同中各模块的预计完成时间相加为58个工作日,网站制作周期应以此为准。对此本院认为,网站制作周期属于涉案合同的关键事项,应有明确约定,如以各模块的预计完成时间相加来确定网站制作周期,理应在合同中列明,且软件各模块的开发不排除有并行的情况,故一审判决以孙来友提供的涉案合同附件为准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完成期限并无不当。另外,周卫华还主张其与孙来友双方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于完成周期进行重新约定,合同的完成周期应当被认定为7月14日,孙来友提交的2份承诺书可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孙来友提交的承诺书显示周卫华于2014年7月4日向孙来友出具承诺书,承诺7月14日使涉案网站正常运行。一审判决已认定“孙来友不认可涉案网站2014年7月14日后可以正常运行,周卫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网站在联接互联网状态下可以正常运行”,这说明一审判决实际已经考虑了孙来友提交的2份承诺书中周卫华承诺的网站建设完成期限,并对此进行了评述。二、一审判决关于涉案网站建设完成与否的认定是否有误首先,周卫华主张其曾于2014年4月和5月两次将建设网站交由孙来友进行测试,说明网站已经具备合同所约定的模块功能,网站建设已经完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周卫华于2014年7月4日向孙来友出具承诺书,承诺7月14日使涉案网站正常运行,正常上线。上述承诺书中还列明了罚则。此情况说明涉案网站建设不可能于2014年5月已经完成,否则周卫华不可能在7月时还向孙来友出具带有罚则的承诺书。其次,周卫华主张其提交的网站截图、上传会员信息的时间可以看出周卫华在2014年7月14日已经将开发完成的网站上传给孙来友、网站在2014年7月14日已经完成。对此本院认为,网站截图及上传会员信息的时间均无法证明网站是否具备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功能,故周卫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周卫华主张一审判决未认定一审过程中所进行的网站模拟演示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周卫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其制作的网站所进行的演示非在联接互联网状态下进行,故一审法院对该演示情况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周卫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认定周卫华与孙来友双方对服务器的提供进行了变更,即变更为周卫华提供涉案网站服务器是否有误首先,周卫华主张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基于一审过程中周卫华提供的聊天记录,但孙来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孙来友不认可周卫华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信上述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其次,周卫华主张上述聊天记录只证明临时租用香港服务器系周卫华提议,最终的采纳权在孙来友,对于周卫华先行支付的租金,只是为孙来友垫付,并非对服务器的提供进行变更。对此本院认为,不论租用服务器的费用是否为周卫华垫付,根据上述聊天记录的记载,周卫华确出面租用了香港服务器,故一审判决认定周卫华与孙来友双方对服务器的提供进行了变更,即变更为周卫华提供涉案网站服务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卫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孙来友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周卫华负担八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周卫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晰昕审 判 员 姜庶伟审 判 员 周丽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刘海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