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3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唐河县上屯镇龚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携带扳手、钳子、油管、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312国道文峰街道办事处大张庄路口,趁一辆停放在此的宁夏牌照红色半挂车司机熟睡之机,盗窃该车右侧油箱内柴油196公斤,价值1734.6元。盗后二人将柴油运至唐河县城郊乡赵某某家,欲销赃给赵某某时被巡逻至此的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龚某某被当场抓获,常某某逃离现场,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龚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盗柴油价格证明、作案工具及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亚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