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梁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原告梁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任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2009年生育次女任某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猜疑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任某丙、任某戊,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陪嫁妆归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保证书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任某甲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任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2009年生育次女任某戊。三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两女一子,如果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宽容,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陪 审 员 梁汉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