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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沈金明、府震华与苏州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金明,府震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府震华。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上诉人苏州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金明、府震华,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苏州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苏州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州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2981元减半收取为36490.5元,由上诉人苏州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