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周旭明、杜雨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周旭明,杜雨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代表人:朱云芳。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明。被告:杜雨苗。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以下简称宁波北仑大碶信用社)与被告周旭明、杜雨苗、孙亚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北仑大碶信用社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旭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为25612.58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周旭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8768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杜雨苗、孙亚楠共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1幢B1601、B1602、B1605、B1606、B1607、B1608、B1609室共7套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杜雨苗、孙亚楠对上述1、2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北仑大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周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雨苗、孙亚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北仑大碶信用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亚楠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宁波北仑大碶信用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周旭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为25612.58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杜雨苗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1幢B1601、B1602、B1605、B1606、B1607、B1608、B1609室共7套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旭明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借款期限: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周旭明向原告宁波北仑大碶信用社借款140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月利率为6.252‰;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收取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6月23日,原告将140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周旭明;五、借款用途:购买电脑;六、担保情况:被告杜雨苗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1幢B1601、B1602、B1605、B1606、B1607、B1608、B1609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20日;八、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周旭明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复利25612.58元;九、其他相关事实:如被告周旭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欠息凭证,以及原告宁波北仑大碶信用社、被告周旭明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旭明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旭明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杜雨苗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杜雨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旭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为25612.5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周旭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有权对被告杜雨苗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1幢B1601、B1602、B1605、B1606、B1607、B1608、B1609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各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631元,减半收取8815.50元,由被告周旭明、杜雨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彭晓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