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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亚与邓君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王某,某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某公司董事长助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修斌,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邓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和2015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共赊购白酒200箱进行出售,累计欠酒款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农历新年前付清。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酒款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某辩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赊购白酒100箱,但2015年1月30日的100箱白酒,是被告在某县的一个朋友高某赊购的,因原告称被告认识高某让被告打条子比较放心,故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欠条,被告只是作为担保人身份。因原告之前同意退货,现在被告要求把剩余未卖出的酒退给原告,同意支付已卖出的酒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某公司员工。2015年1月14日和2015年1月30日被告邓某某两次向原告王某赊购白酒共200箱,并分别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酒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邓某某。2015.1.14”、“今欠王某柔和苏酒壹佰箱,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邓某某。2015.1.30”。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邓某某两次向原告赊购白酒,所欠酒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虽然被告辩称只赊购100箱白酒,主张另100箱白酒是其朋友高某赊购,但其以自己名义立据认可并表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退货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退货的约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酒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