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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敬敏。原告马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敬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对,性格不合,相互间没有感情,故双方很少在一块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份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同年9月,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2013)隆民初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一男孩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孩子视如己出,疼爱有加。婚前原告儿子因手足口病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被告一家人出钱出力照料孩子。婚后原、被告恩爱有加,虽偶有争吵,但在根本上并没有影响到双方夫妻感情。现原告因一点小事起诉离婚,实属不明之举。婚前原告儿子因手足口病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及婚后原告儿子生病花费共计5800元,婚后被告工资共计16000元全部交给了原告,结婚时被告家给原告彩礼11000元,婚后原告从被告父母处共支取零花钱2100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各项费用4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再婚时,原告带一男孩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份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个多月。2014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四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虽曾提起离婚诉讼,但撤诉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动要求和好,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