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萍诉被告王世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萍,王世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王翠萍,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荣,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康市育才西路151号附2号。负责人慕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翠萍诉被告王世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科、被告王世荣、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萍诉称,2014年7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世荣驾驶陕FWJ3**号小型轿车沿汉台区西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一环路海红小区门前(非机动车道)时,逢原告步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检查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出血;(3)头皮血肿;(4)右足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5)全身多处表皮擦伤;在该院住院25天出院。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世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翠萍无责任。后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营养费500元;(3)护理费12000元;(4)误工费3600元;(5)残疾赔偿金48732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88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金额69162元整。被告王世荣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争议,但已垫付医疗费9776.18元,请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原告属退休教师,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其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存在护理的事实,对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原告自称住在汉台区,不可能产生880元的交通费用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9时40分,被告王世荣驾驶陕FWJ3**号小型轿车沿汉台区西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一环路海红小区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时,逢行人王翠萍步行至该处发生挂碰,致王翠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01400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翠萍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足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王翠萍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外固定3周;3周后复查X线片;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外固定逐步适当右足趾、踝关节功能锻炼;出院9周复查右足X线片,依据情况逐步负重活动;营养支持,促进骨折愈合;骨科、神经外科门诊复查随诊。被告王世荣支付门诊费2553.28元及住院费用7222.9元。2014年10月20日,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11月3日出具(2014)临鉴字(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翠萍颅脑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其右足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治疗后,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王翠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世荣为其所有的陕FWJ3**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26109000030001130002086。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2)被告王世荣的行驶证、驾驶证;(3)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及住院发票;(4)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0140001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费收据一份;(6)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保险单号为26109000030001130002086;(7)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世荣与原告王翠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荣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各方均无争议,王世荣应对王翠萍负赔偿责任;因其已在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由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世荣负责赔偿;王世荣已垫付原告的门诊、住院费用共计9776.18元,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一并相互结算找补。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一项,二被告持有异议,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确定,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则按照不完全护理状态,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9周时间即63天,为378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一项,被告永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持有异议,本案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其因该起事故致伤后,导致其通过自身劳动付出所获得的报酬存在减少的情形,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即按每月1200元计算其住院25天和出院后按9周时间计算,合计为3520元整;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一项,二被告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证据暇疵,不能据此认定系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其亲属陪护,可酌情按300元予以确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翠萍的门诊、住院医疗费97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1026.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1026.18元由被告王世荣负担。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6280元、误工费352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832元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付70832元,被告王世荣应赔付1026.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世荣已垫付的9776.18元可在判决执行时一并结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王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旭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