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源、王茸、郝永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源,王茸,郝永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代理人马富信。被告王源。被告王茸。被告郝永宏。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源、王茸、郝永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富信、被告王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源、郝永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被告王源、王茸夫妇因经营宾馆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月利率20‰,被告郝永宏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王源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25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1月20日被告郝永宏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源、王茸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照月利率20‰计息。被告郝永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王源借款30万元。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4、还款凭证(复印件)2支,证明该笔借款的偿还情况,王源、王茸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全部承认,被告王源、郝永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王源、王茸、郝永宏、王志伟、王旭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源、王茸因经营宾馆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月利率20‰;被告郝永宏及王志伟、王旭是该借款的保证人,同时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王源借款30万元。后被告王源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25日,再未偿还。2014年1月20日被告郝永宏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仍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郝永宏是该借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应当认定被告郝永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源、王茸有义务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郝永宏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源、王茸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债务,被告郝永宏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郝永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源、王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源、王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郝永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郝永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源、王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源、王茸、郝永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配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