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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管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黎诉廖茂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廖茂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管初字第123号原告王黎,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卿捷,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茂乔,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胡悦,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季兰,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黎诉被告廖茂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廖茂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廖茂乔经常居住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604号1栋1单元1605号,并提交该地址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公司成都市恒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明》一份,请求将案件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廖茂乔自2014年1月起在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604号“盛源逸都国际”小区1栋1单元1605号已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604号1栋1单元1605号为被告廖茂乔的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廖茂乔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向娟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