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洪亮与孙高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亮,孙高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周洪亮,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孙高松,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洪亮诉被告孙高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周洪亮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孙高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洪亮撤回对被告孙高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洪亮负担。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