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道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二妹,广州市金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二妹,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贾鹏程、罗君怡,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金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圣根、朱瑞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第三人):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龙津中路528号4楼B座。法定代表人:严健良,该司董事长。上诉人冯二妹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公司)、广州市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金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广某综合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辉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共同举办金某乙公司,共同经营(95)穗城规北片地字第184号文和穗规地复字(1998)第627号文批准地段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和管理自建的商住楼宇。1998年4月23日,案外人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与金道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市荔湾区荔建拆迁公司(以下简称荔建公司)实施上述地段的拆迁工程;1998年9月23日,荔建公司与案外人冯周仔签订《拆迁工作承包合同》约定,由冯周仔协助荔建公司承接上述地段兴建商住、回迁楼的动迁、拆卸、工程总承包工作。1999年12月24日,出售房单位金某乙公司的受委托人冯周仔(甲方)与购房人冯二妹(乙方)签订《预购回迁房产权协议》,约定甲方将粤南大街回迁楼第15层05房、15层06房,建筑面积142.661平方米的套间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甲方同意将该套间其中142.661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优惠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00元出售产权给乙方,合计242524元;甲方负责申请产权登记,代乙方领取产权证,等等。该协议甲方处有金某乙公司盖章、金某乙公司受委托人冯周仔签名,乙方处有冯周仔签名。2000年4月30日,金某乙公司出具了“黄沙大道187号住户冯周仔购房款218271元”收款收据。2005年,因就开发利益分配产生纠纷,金某甲公司依法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12月1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5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案涉的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粤南大街15号1505、1506房确权到金某甲公司名下。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周仔因承包上述地块的拆迁工作,与金道公司及荔建公司、金辉洋公司就拆迁工程承发包合同纠纷而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冯周仔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裁定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查明部分中金某甲公司对《回迁安置情况汇总表》(1)-(5)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确认,该判决书判决:(一)荔建公司向冯周仔一次性支付拆迁工程款3119728.59元及利息;(二)荔建公司向冯周仔一次性支付调剂拆迁费4215600.48元、节余面积奖励3878491.07元及利息;(三)市环卫局、金某甲公司、金某乙公司在欠付荔建公司的拆迁工程款3698746元及利息、调剂拆迁费4345979.88元与节余面积奖励3998444.4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冯周仔其他诉讼请求。荔建公司、市环卫局、金某甲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以(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某甲公司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冯二妹从其非法占有的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粤南大街15号1505、1506房搬离并交付给金某甲公司;2、冯二妹按照广州市房管局发布的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向某公司支付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暂计为502452.04元(其中2012年、2013年每月使用费为7846元,2014年每月使用费为6277元);3、本案受理费由冯二妹承担。原审庭审中,金某甲公司、冯二妹均提供了《回迁安置情况汇总表》(5),该表记载:原房屋地址门牌黄沙大道187号,承租人姓名冯二妹,回迁安置情况住户购买产权142.661平方米,回迁门牌粤南大街15号1505、1506房,该表有金某甲公司盖章、荔建公司盖章及冯周仔签名。金某甲公司认为该表证明了由于冯二妹并非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承租人,不是安置对象,故冯二妹是以虚假回迁户身份非法占用案涉房屋;冯二妹则认为该表有金某甲公司盖章,证明了案涉房屋已由金某甲公司确认归冯二妹所有。现案涉房屋由冯二妹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6日以(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55号裁决书裁决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粤南大街15号1505、1506房确权到金某甲公司名下,该裁决已经生效,故上述房屋是金某甲公司所有的房产,金某甲公司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冯二妹认为其与金某乙公司签订了《预购回迁房产权协议书》并入住该案涉房屋至今因而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由于该协议书是冯二妹与金某乙公司签订,对金某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冯二妹可另循途径与合同相对方即金某乙公司解决,且冯二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安置对象而有权购买回迁房。冯二妹认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冯二妹对案涉房屋的产权,认为《回迁安置情况汇总表》(5)在该判决中得到金某甲公司确认并可证明案涉房屋已经金某甲公司确认归冯二妹所有,但上述判决无判项显示案涉房屋归冯二妹所有,根据《回迁安置情况汇总表》(5)也并不能确定冯二妹与金某甲公司对案涉房屋存在买卖关系。综上冯二妹认为案涉房屋已由其购买而为其所有依据不足,金某甲公司因此要求冯二妹搬出并支付房屋使用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房屋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立案之日往前推两年即2012年5月4日,冯二妹使用该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应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市场租金参考价标准为宜。金某乙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冯二妹(含同住人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搬出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粤南大街15号1505、1506房,将房屋交回给金某甲公司使用;二、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由金某甲公司与冯二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共同向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按市场租金参考价标准评定,该评估费用双方各自承担50%;冯二妹自租金评定之日起3日内,按评定的租值(2012年、2013年的使用费以每月7846元为限,2014年的使用费以每月6277元为限)一次性将使用费支付给金某甲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冯二妹实际搬出案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冯二妹仍按上述标准支付给金某甲公司;三、驳回金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金某甲公司负担6706元,冯二妹负担2218元。判后,冯二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在冯周仔与市环卫局、金某甲公司、金某乙公司、荔建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1年8月2日荔建公司向某公司发出的《粤南大街绿化工区拆迁项目节余面积计算的结算书》及所附《回迁安置情况汇总表》的效力,而案涉房屋在该《回迁安置情况汇总表》中已列为冯二妹所有。虽然在判项中没有直接确认涉案房屋归冯二妹所有,但判项的内容是建立在确认涉案房屋归冯二妹所有的基础之上的。所以该生效判决已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审理并确认,金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再作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金某甲公司的起诉。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冯二妹所提出的不予执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55号裁决书(下称《仲裁裁决》)的申请正在审查中,原审法院在该审查未终结前,径行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重大遗漏,将《仲裁裁决》作为金某甲公司否定冯二妹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依据,与事实相悖。在冯周仔实施拆迁的过程中,冯二妹与金某乙公司协商签订了《预购回迁房产权协议》,在冯周仔承包安置的18000㎡回迁房屋面积内,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使用至今。金某甲公司、金某乙公司均为拆迁地块的拆迁人,其任一方基于拆迁而实施的行为,包括对合同约定的18000平方米回迁房屋的出售,其效力及于另一方。无论涉案房屋在金某甲公司、金某乙公司之间如何划分,对外均视为其二人的共同行为,《预购回迁房产权协议》对金某甲公司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冯周仔依照《委托拆迁合同》、《拆迁工作承包合同》的约定,对18000㎡回迁面积内的房屋拥有完全的处分、收益的权益。故即使《仲裁裁决》将涉案房屋划分给金某甲公司,金某甲公司也应按照《预购回迁房产权协议》,将涉案房屋确定给冯二妹,并协助冯二妹办理产权登记,金某甲公司依据《仲裁裁决》,要求冯二妹搬出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如果《仲裁裁决》具有否定冯二妹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的意义,原审法院以《仲裁裁决》作为处理本案的根本依据,适用证据严重错误。1、《仲裁裁决》在本案中不应作为确定物权的依据,只应作为普通的证据适用,因其内容与(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仲裁裁决》改变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和内容,严重损害了法制的统一和社会公共利益。2、仲裁程序严重违法。金某甲公司、金某乙公司申请仲裁时,恶意串通,隐瞒了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冯二妹的事实,而且在其与冯周仔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中,也隐瞒了涉案房屋已经仲裁的事实,故意回避人民法院对该裁决的审查。冯二妹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显然与裁决事项存在根本的法律及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冯二妹未能参与仲裁。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仲裁,违反仲裁规则,程序严重违法。3、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所适用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涉嫌虚假,裁决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依据合作合同涉嫌虚假,因为依此协议,金某甲公司提供建设用地,与(香港)辉洋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产,仅需要辉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667万元拆迁费及1000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安置,对比金某甲公司与荔建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金某甲公司不仅未获利益,反而要倒赔8000平方米的房屋。《委托拆迁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为真实有效,那么合作合同就是虚假的,如确为双方所签,因金某甲公司为国有性质,此协议明显存在重大利益输送,应为无效。裁决书适用该合作合同,并将金某甲公司与金某乙公司的和解协议作为裁决内容,缺乏对和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违背了《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4、在冯周仔与金某甲公司、金某乙公司等的诉讼中,金某甲公司、金某乙公司一直未提及该仲裁裁决,反而确认了《回迁安置情况汇总表》的法律效力,即其二者已以自认的方式,否定了裁决的效力。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由于程序的封闭性,即仅限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致使案外人难以参与到仲裁中,但是仲裁裁决的效力又必然会对案外人产生影响,一个纠纷通常并不是简单地局限于仲裁当事人之间,很可能会牵涉到案外人,案涉《仲裁裁决》即为金某甲公司、金某乙公司恶意串通仲裁,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典型。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机制后,损害案外人利益的仲裁裁决反而游离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外,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综上,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金某甲公司、金某乙公司负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某甲公司答辩称:1、冯二妹所称的法院生效判决,案由是拆迁工程承发包合同纠纷,本案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冯二妹说的重复诉讼没有事实依据;2、冯二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3、生效仲裁裁决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冯二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4、冯二妹在上诉请求中提到的我司以自认行为否定仲裁裁决效力的说法不成立,首先任何当事人的行为都不能否定生效裁决的效力。其次我司并未作出任何自认。对冯二妹提及的证据,我司在原审中未作回避、原样提交,以证实冯二妹以虚假拆迁户身份骗取房屋的事实。综上,我司不同意冯二妹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倒数第三行中的“乙方处有冯周仔签名”,及该段倒数第二行中的“冯周仔”均应为冯二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其余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冯二妹确认其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并表示其已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但本院对此没有立案,其也没有得到本院答复。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金某甲公司以合作开发人名义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且已生效的(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55号仲裁裁决确认涉案房屋归金某甲公司所有,该仲裁裁决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冯二妹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系基于回迁安置居住于涉案房屋,故金某甲公司要求冯二妹搬迁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支持金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虽然冯二妹上诉称其已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对其申请正在审查中,但其对此未举证证明,且冯二妹确认本院对其申请并未立案,亦未予答复,故冯二妹认为原审法院在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申请的审查未终结之前就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88号案涉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该案并未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冯二妹所有,冯二妹以上述判决已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审理并确认为由,主张金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重复诉讼,原审程序错误,应裁定驳回金某甲公司起诉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冯二妹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上诉人冯二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党春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