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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5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2月7日凌晨,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辛庄镇“俺家土锅”饭店出发,行驶至羊辛线常盛路口时与王政鸿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乘员李某等人受伤,后被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经鉴定,造成汽车损失为15714.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2月7日凌晨,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辛庄镇“俺家土锅”饭店出发,行驶至羊辛线常盛路口时,与王政鸿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乘员李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经鉴定,造成苏E×××××汽车损失为15714.2元。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