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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与汪的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法定代表人:樊延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晓青,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青枝,职员。被告:汪的友,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诉被告汪的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晓青、付青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的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申办银行卡,后截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欠本金21074元及利息7627.5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701.56元。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1、申请人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申请人身份证;3、申请人的收入证明;4、信用卡交易流水;5、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透支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汪的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汪的友在原告处申办银行信用卡,截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1074元及利息7627.5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701.56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的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流水、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的友间信用卡合理透支行为实质为一种借款合同,被告按约定透支,但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汪的友按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的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借款本金21074元、利息7627.56元,共计2870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建红人民陪审员  李金龙人民陪审员  张 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