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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141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依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新B2H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1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吉市三工镇新戽村二组路段时,将在道路东侧路行走的被害人秦某某撞倒,至秦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秦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32500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近亲属秦某与被告人张某、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信达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某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人张某在交强险应赔限额外一次性向秦某赔偿各项损失82500元(已付清)。被害人近亲属秦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唐某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圣杰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