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先枝与被上诉人孙素林、索虎则因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先枝,孙素林,索虎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案管局审核意见: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先枝,女。委托代理人索福太,男。特别授权代理人柴云生,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素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虎则,男。上诉人牛先枝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先枝及委托代理人柴云生、索福太,被上诉人孙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索虎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为同村邻居,二被告为甥舅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孙素林雇佣被告索虎则等人为其建房挖地基,原告以被告孙素林建房处为其唯一出入通道为由予以阻拦,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孙素林唆使被告索虎则对其殴打致伤,被告孙素林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索虎则未提出答辩。原告报警后,长子县公安局丹朱派出所曾前往现场,并将双方带回所里处理。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我院调取了长子县公安局丹朱派出所对原告之子索朝辉、被告孙素林之子孙楷飞以及索朝辉的朋友赵云的询问笔录。据索朝辉称,被告索虎则曾殴打原告,而孙楷飞称,当时是原告家人殴打索虎则,其家人则是抱住对方,不让对方殴打。据赵云称,当时是索朝辉与邻居打架,邻居是谁自己并不认识,双方以拳脚相互殴打,索朝辉与其母亲都受了伤。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出院证以及医疗费单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五日,花去医疗费2065.86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其在长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以及原告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索虎则对其实施殴打以及被告孙素林唆使被告索虎则对其殴打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先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后,牛先枝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2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补偿费2000元。被上诉人孙素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索虎则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牛先枝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也存在,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索虎则对其实施殴打以及被上诉人孙素林唆使索虎则对其殴打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