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廷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吕廷江,王永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廷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红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志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超,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7时10分,在迁安市燕钢老区二号门,原告吕廷江驾驶冀B×××××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永超驾驶的冀B×××××号轿车处理情况驶入逆向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吕廷江受伤。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超与原告吕廷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廷江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左足损伤(左足软组织严重碾挫裂伤、左足皮肤剥脱伤),2、下肢肌肉和肌腱损伤(左足拇展肌、拇短屈肌断裂),3、足底神经损害(左足底内外侧神经严重挫伤),4、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6、左侧第九肋骨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8、鼻骨骨折,9、鼻中隔骨折,10、上颌骨骨折(双侧额突),11、中型颅脑损伤等。2014年10月23日,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原告吕廷江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4个月。2014年8月23日,原告吕廷江驾驶的冀B×××××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269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吕廷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42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护理费1867.92元(77.83元/天×24天);4、误工费9339.6元(77.83元/天×120天);5、交通费400元;6、车辆损失2695元;上述损失合计50924.67元。被告王永超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王永超为原告吕廷江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数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属必要发生,但主张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07.5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67.92元+误工费9339.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7317.15元(50924.67元-交强险赔偿款23607.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13658.58元。被告王永超为原告吕廷江垫付的2000元,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吕廷江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王永超支付。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廷江各项经济损失23607.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廷江11658.5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永超垫付款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永超负担。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吕廷江医药费中含有大量非医保用药,不属理赔范围;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吕廷江负担损失应予扣除;请求依法判决。吕廷江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王永超未上诉,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吕廷江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伤者在医院用药需遵医嘱用药,且本案保险合同对三者被上诉人吕廷江并不具有约束力;依据卷中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吕廷江负担损失应予扣除问题,上诉人本案无反诉请求,应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