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文孝与赵龙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66号原告赵文孝,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立,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晋芳,女,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赵龙立之女。原告赵文孝诉被告赵龙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孝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红荣,被告赵龙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5年1月8日中午,被告酒后借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当日到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公安机关遂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5.3元、误工费2762.84元、护理费487.56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5545.7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陈区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诉权告知书、及伤情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轻微伤,并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各一份;医疗费单据13支,计款1345.30元;交通费单据7支,计款230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日被告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打倒后就跑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至于原告的伤情因何所致,被告并不知道,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龙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建议书一份、拍胸片的医疗费单据1支88元及交通费单据7支23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休息四周且胸片的治疗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有的与路距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诊断建议书及拍胸片的医疗费,由于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系有些票据与路距不符,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5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赵龙立酒后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原告赵文孝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原告头部等处受伤。原告当日到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给予清创缝合、抗炎等对症治疗,建议休息四周。原告门诊治疗共6天,花去治疗费1345.3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头部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2015年2月9日,高平市公安局陈区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赵龙立罚款五百元之处罚。由于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文孝与被告赵龙立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赵龙立将原告赵文孝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之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赔偿之请求,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45.30元;2、误工费2762.84元,根据原告的医嘱为四周,结合原告门诊治疗的天数应为(28天+6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661元,81.26元/天计算;3、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其未住院治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供有交通费票据,由于该交通费部分面额与路距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然原告医病期间,确系产生部分交通费,故可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20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龙立赔偿原告赵文孝经济损失共计4208.14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龙立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申占鳌人民陪审员 崔丽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春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