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失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云南省砚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2月27日被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补充证据,2015年6月1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薇、廖凝、书记员柏银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4时左右,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位于万龙科马鞍山的农地内点燃火堆烧粑粑吃,由于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燃烧的火堆烧到农地边的杂草,蔓延到马鞍山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砚山县盘龙乡明德村民委万龙科老寨组的“马鞍山”山林有林地面积105亩,其中,受害森林面积75亩,为桉树中龄林,死亡率100%;无受害面积30亩,为荒山。森林地权属集体;损失总和计150000元以上。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5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失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砚山县盘龙乡明德村民委万龙科老寨组“马鞍山”自家的农地里铲地埂,14时左右,李某甲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农地里燃烧火堆烤饵块粑粑吃,导致燃烧的火堆烧到农地边的杂草,火势蔓延到“马鞍山”山林,引发森林火灾。被烧的林地权属为盘龙乡明德村民委万龙科老寨(林权证上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凹龙科老寨”,森林所有权权利人为“砚山县绿诚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映荣)组的集体林地。林地内有优势树种为桉树,其他树种为云南松及杂灌木。经鉴定,砚山县盘龙乡明德村民委万龙科老寨组的“马鞍山”过火有林地面积7公顷(105亩),其中,受害森林面积5.47公顷(75亩),为桉树中龄林,死亡率100%,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主动到砚山县盘龙乡林业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于2014年3月13日及2015年3月8日分别被砚山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2015年2月27日被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砚山县绿诚种植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0元(收款人为该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并取得谅解。砚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李某甲用于点火的打火机一个,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过火林地现场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到案说明,被害人砚山县绿诚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砚山县森林公安局砚森公(刑)鉴聘字(2014)1号鉴定聘请书、砚山县林业局砚林(2014)鉴字第4号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砚林证字(2009)第2009000028号林权证,赔偿协议,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砚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无任何防护措施,便在有树林的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公顷(105亩),其中,受害森林面积5.47公顷(75亩),死亡率100%,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被扣押的打火机,属于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本案通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砚山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村里为人处事好,能与村民相处融洽,家庭和睦,家人具有监管能力,社区干部愿意协助监管、教育,建议对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李某甲被扣押的打火机一个,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周 华审判员 杨跃祥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清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