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艳与钟素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钟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刘艳,女,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人寿保险公司职员,住全南县城沿江路。委托代理人陈丽芳,女,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人寿保险公司职员,系原告刘艳的表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素梅,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城滨江小区。原告刘艳与被告钟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钟素梅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方口头承诺原告方要钱只需提前1个星期向被告方提出即可),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下旬原告方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被告钟素梅一直借故拖欠,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无果。该借款至2015年4月22日仍未归还本金及2014年9月22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共220000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素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6月22日,被告钟素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220000元的借条1张,被告钟素梅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口头约定原告如需资金,提前一星期通知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钟素梅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期间,被告钟素梅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经催收,被告钟素梅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共22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芳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素梅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素梅应当归还原告刘艳的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钟素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钟素梅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