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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科科”,无业,;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入住的信州区和平国际酒店8827房间向杨某、芦某提供毒品并容留他们一起吸食。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信州区和平国际酒店从8827房换至1011房间,在房内向杨某、林某、芦某提供毒品并容留他们一起吸食。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板检测,刘某甲、杨某、林某、芦某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赵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当日下午,赵某被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立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芦某、刘某乙、林某、杨某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提供赵某贩毒线索,经查证,因该线索赵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吴劲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邓雅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