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付体忠,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薇薇,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秦某某租住重庆市涪陵区华丰宾馆418房间后,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徐某(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经检测,被告人秦某某和肖某某、徐某三人尿液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是涉毒案件,危害严重,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廖福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