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国家与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家,丁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徐国家,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爱华,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徐国家与被告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1日,原告徐国家申请查封被告丁爱华所有的东风本田轿车一辆。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65-1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丁爱华下落不明,2015年1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邓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家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丁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月利率4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7日,本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及约定情况。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国家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71元,合计3771元,由被告丁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凡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宛海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