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冬杰与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杰,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王冬杰,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北关西路14号,注册号110111010967675。法定代表人郑国潮,经理。原告王冬杰与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翟友林、刘堪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闽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杰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地下一层摊位,建筑面积20平方米。约定由原告用于米线经营活动,并由被告统一对外销售及收取销售款。被告每月从销售款中扣除营业额的20%管理费及相应水电费后,将剩余款项交付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30000元保证金,经营直至2014年4月3日,因租赁房屋发生火灾,双方解除了合同。2014年5月12日,双方就房屋租赁期间的经营账款进行了核对,并签署了对账协议书,被告认可应当返还原告销售款52900元,保证金30000元。被告同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对账协议。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房屋租赁。被告迟延履行对账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8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闽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北京市房山区×地下一层场地经营快餐。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地下一层店,建筑面积约为20平米的档口给原告从事米线、米粉管理经营。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4日至被告与×实际租赁时间为准。并由被告统一对外销售及收取销售款。被告每月从原告销售款中扣除营业额的20%管理费及相应水电费后,将剩余款项交付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30000元保证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场地由原告经营米线、米粉,原告经营至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闽韵餐饮良乡×店米线档口结对账协议书,约定因被告与×的合作无法继续所以原、被告的合作于2014年4月3日终止,双方互不赔偿。被告应返给原告销售结账款52900元,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被告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款项付清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原告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凭条、保证金收据、结对账协议书;本院京城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人民法院报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冬杰与闽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201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结对账协议书,约定合作协议终止,被告返还原告销售款和保证金。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返还原告的销售款和保证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款、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闽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冬杰销售款和保证金共计八万二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闽韵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良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