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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尹孔钟诉被告政和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孔钟,政和县国土资源局,尹树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政行初字第3号原告尹孔钟,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余文,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尹文柯(系尹孔钟之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州市。被告政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林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陈华,男,政和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尹树兴,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原告尹孔钟诉被告政和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尹树兴建设用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尹树兴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要求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孔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文柯、张余文,被告政和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陈华、陈勇,第三人尹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2日,被告政和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尹树兴颁发(2014)用字第303141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土地座落在石屯镇石屯村;四至为东本宅墙外杨世金,南本宅墙外民望西街,西本宅墙外距尹孔钟基础面14厘米,北本宅墙外路。原告尹孔钟诉称:2002年7月22日,原告向政和县石屯镇供销社处购买座落于石屯镇民望西街的房屋,其四至的东至水沟(原始水沟)是属于原告本宅屋顶檐线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原房屋的西至与原告水沟相隔。2014年12月12日,政和县人民政府颁发政国用(2014)第3169号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其宗地四至的西至为界线邻原告水沟,宗地图的东西界址间距标为4.2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2014)用字第303141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88.3平方米,将宗地图的东西界址间距标变更为4.3米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一是被告批准该用地面积超过原告本宅屋檐线,侵占本宅墙体,侵犯原告水沟的土地使用权;二是第三人实际用地情况是北窄、南宽,被告规划用地红线图为东、西间距4.3米,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按红线图,原告“北面”大门要被拆除,“南面”屋顶檐线也要被拆除;三是红线图未经邻居签字认可;四是本案原告房屋的东至水沟与第三人土地的西至土地使用权争议已经长达六年之久,至今未解决,依法不能审批给第三人使用。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错误行政行为,纵容第三人有机可乘,将原告大门、本宅墙体及水沟用地面积侵占倒上水泥地梁,已强行建房一层,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利;五是规划红线图,没有审核员签字确认,被告也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以错误规划红线图,作出错误行政许可。综上所述,依法行政是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因原告与第三人的水沟权属存在争议,且早年经过诉讼至今尚未得到妥善处理。被告没有依法行政,其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程序违法,直接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2014)用字第30314137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用字第303141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复印件、用地规划红线图复印件,证明:(1)被告批准第三人用地面积88.3平方米,东、西界址间距改为4.3米,侵占原告房屋散水土地合法使用权;(2)红线图未经审核员签字确认,也未经原告签字认可,程序违法;(3)原告房屋的东至与第三人土地的西至水沟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已经长达六年之久,至今未解决,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公示复印件,证明原告不知被告公示,因被告公示在党务公开栏,不是公示在拆除房屋上,公示程序不合法。3、第三人政国用(2014)第3169号《土地使用权证》(补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土地宗地图的东西界址宽度为4.2米,2014年12月12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的用地规划红线图改成4.3米缺乏事实依据。4、照片5张,证明被告违法许可行为,致使原告大门被破坏、房屋散水合法使用的土地已被第三人侵占建房。5、《关于石屯村民尹孔钟与尹树兴水沟权属争议的情况介绍》复印件、(2010)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012)政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尹孔钟与第三人尹树兴相邻水沟的权属存在争议至今尚未解决,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不合法。6、政国土资行资(2013)2号《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已经立案,至今未作出裁决决定,反而将讼争的土地批准给第三人。被告政和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尹树兴的(2014)用字第303141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严格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颁发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应提供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许可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范围系与已许可归属其所有的用地范围重叠,侵犯了先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否则其诉称的事实就没有事实依据。3、建设用地红线图公示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红线图必须经邻居签字方为有效,实际执行当中要求经邻居签字的目的是在于确保许可的建设用地规划是依法许可不损害相邻各方的权益,但不等于许可建设用地的邻居不签字就不能作出建设用地规划的行政行为。若如此就背离了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具有的属性。综上,答辩人作出颁发给第三人尹树兴的(2014)用字第303141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也没有侵害被答辩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政和县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报告》,证明第三人尹树兴申请在原旧址上拆旧建新。2、尹树兴的身份证复印件、政和县石屯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尹树兴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政国用(2014)第3169号《土地使用权证》(补正),证明尹树兴享有拆旧建新用地的使用权。4、《石屯村尹树兴住宅用地规划红线图》及公示照片,证明城建所作出规划拆旧建新用地红线图并予以公示的事实。5、《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证明相关部门依法审批的过程。6-7、(2014)用字第303141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将《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发并送达给尹树兴。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人尹树兴述称: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颁发给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合法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买房契约和发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所购买房屋的四至情况,西至邻商场墙,商场墙就是原告房屋现在东至的本宅墙,第三人尹树兴的房屋是向石屯供销社购买的石屯新村民望西街第11间房屋,属农市部。2、第三人尹树兴政国用(2003)字第0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界址标示复印件、石屯镇供销社新百货门市部土地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西至界址线邻尹孔钟,而宗地图南段东西从原有的3.7米,经过一次变更后成了4.2米,第三人房屋的南段东西之间的宽为4.44米,宗地图表明,农市部和门市部是相邻的没有水沟。第三人的房屋属于农市部,原告的房屋属于门市部。3、宋庆敏的情况说明和何小根的说明,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尹孔钟购买的房屋都是向石屯供销社购买的,第三人房屋的西至是到原告尹孔钟房屋的墙壁。4、《关于注销尹孔钟政国用(2003)字第303001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公告》复印件、政国土资综公字(2010)第2号《关于注销尹孔钟政国用(2003)字第3030010号土地证的公告》复印件、政国土资(2010)5号《关于要求注销尹孔钟政国用(2003)字第303001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尹孔钟持有的政国用(2003)字第3030010号土地使用权证,因地籍调查的东西界址标示距离与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的南段东西界址距离不吻合,宗地图南段东西界址间多0.31米,尹孔钟的政国用(2003)字第303010号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9张,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和原告的房屋相邻,第三人房屋内的沟属于农市部房屋内的沟,而原告尹孔钟走廊边的水沟与第三人房屋内的沟不是相连,第三人房屋内的沟和原告的沟是没有关系的,不存在争议。6、政和县(2014)用字第3031429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石政乡字第(2014)0073号《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建房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报告内容西至商场墙,不包括在原告土地批准书中东、西间距的4.3米范围内;原告对证据2、3、7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4、5证明的事实和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定红线图宽度为4.3米是滥用职权,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红线图未经邻居(包括原告)签字认可,也没有审核员签字确认,违反“规划用地红线图”四邻产权所有者签字要求,被告在“党务公开、计生告知栏”公示,程序违法;证据6原告认为不合法。第三人尹树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只是用以证明第三人有提出申请,是原址拆旧建新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未针对被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内容进行质证,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7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认为红线图未经邻居(包括原告)签字认可,也没有审核员签字确认,违反“规划用地红线图”四邻产权所有者签字要求,被告在“党务公开、计生告知栏”公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红线图及公示是石屯城建所对第三人的用地进行规划所要求制作并公示的,其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而证据4、5只是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有经过规划部门规划及为第三人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程序过程,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身是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理由是原告认为东、西宽度4.3米批准给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我们认为4.3米的作出是有事实依据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属于个人,被告只是依法进行审批;原告认为红线图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对石屯镇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争议的事项是发生在本案第三人和原告,不是被告审批的前置程序,被告只是依职权审批。对证据2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们的公示不需要原告签字,规划红线图是否需要签字,与我们无关,因为该图是石屯城建所作出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核实,不能用相片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始终强调4.2米变成了4.3米,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就是水沟部分,土地证也未体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们是依法审批的,不能证明被告的批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存在争议是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的争议,不能认为存在争议就不能进行审批,双方争议的地块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而非个人所有。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其中4.3米是有依据的;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照片时间和我提供的时间不吻合,没有日期的照片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照的;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水沟不存在争议,原告和第三人是相邻关系。本院综合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4、6相同,认证意见同被告的证据3、4、6,不再重复认证;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6不能证明争议水沟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因而也无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许可行为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因为土地是国有土地,买卖是不合法的;证据4不提异议;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房屋水沟是存在争议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证号和我们起诉的是不一致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不合法,东、西间距4.3米不合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6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证号不一致是因为底册更改了,发给第三人的没有进行更改。本院综合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中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可以用以证明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的原房屋均是从石屯供销社处购得的座落于石屯镇民望西街的房屋。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的原房屋东西相邻。2014年6月第三人申请办理拆旧建新手续,从被告提供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显示出对第三人尹树兴房屋的拆旧建新审核情况如下:2014年7月17日乡镇规划建设部门报批,2014年7月18日由乡镇国土资源所审核上报,2014年12月12日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同意报批,2014年12月13日政和县国土资源局同意报批,2014年12月13日政和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2014年12月1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报告》、政国用(2014)第3169号《土地使用权证》(补正)、《石屯村尹树兴住宅用地规划红线图》及公示照片、《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4年12月14送达给第三人。原告尹孔钟认为该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存根联的证号将(2014)用字第30314293号涂改为(2014)用字第30314137号,而骑缝处的证号为30314293,颁发给第三人尹树兴的证号为(2014)用字第30314293号。经庭审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尹树兴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号应为(2014)用字第30314137号;2014年12月16日,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尹树兴石政乡字第(2014)007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政和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和县土地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有权作出建设用地许可行为。根据《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个人建住宅及其附属物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进行审查,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建设许可证。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进行放样、验线,即可开工”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尹树兴的房屋是从石屯供销社处购得的,其向被告申请是办理房屋的拆旧建新手续,因此第三人的建设用地属于国有的出让地,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不需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尹树兴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许可申请,被告在审核了尹树兴的政国用(2014)第3169号《土地使用权证》(补正)、《石屯村尹树兴住宅用地规划红线图》及公示照片、《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等相关证明材料后,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程序符合《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程序规定。原告主张《石屯村尹树兴住宅用地规划红线图》没有审核员签字确认,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以错误规划红线图,作出错误行政许可,导致被告给第三人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石屯村尹树兴住宅用地规划红线图》是石屯镇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部门制作的,并不是由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是否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另原告还提出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的用地面积超过原告本宅屋檐线,侵占原告房屋的墙体,侵犯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相邻水沟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对这一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房屋东西相邻的水沟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范围侵占了原告的墙体;而被告给第三人尹树兴颁发(2014)用字第303141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四至中的西至为“西本宅墙外距尹孔钟基础面14厘米”,恰恰证明了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范围并未侵占原告房屋的用地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审批的行政行为侵占原告房屋的墙体,侵犯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相邻水沟的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的行为侵犯原告房屋的散水的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主张进行佐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范围侵占了原告房屋的散水使用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的行为侵犯原告房屋的散水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尹树兴颁发(2014)用字第303141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2014)用字第303141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孔钟要求撤销被告政和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尹树兴的(2014)用字第3031413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孔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芳琳人民陪审员  祝 玉人民陪审员  邵建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小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