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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索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桑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索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培,西藏索县人。于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于索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6日经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索县看守所。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以(索)检刑诉字(20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培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索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我院决定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达娃、边巴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培因盗窃自家财物在索县亚拉镇派出所接受教育期间,利用在派出所民警多某某和索某某家中打扫卫生之机,发现墙上悬挂的手提包内有钱包,遂产生盗窃念头。2015年3月5日大概一点左右,被告人桑培主动以打扫卫生为由进到多某某和索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多某某钱包盗走(内有现金约1600元及证件等),盗走现金后将钱包丢在亚拉镇派出所后面317国道水渠桥下。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桑培再一次进到两人家中,趁无人之际,从客厅抽屉内盗窃被害人索某某现金700元(含零钱)。被告人桑培盗窃钱财共约2300元,赃款均已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桑培辩称,我知道错了,以后会重新做人,再也不做违法的事情,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大概1点左右,被告人桑培在索县亚拉镇派出所接受教育期间,被告人桑培主动以打扫卫生为由进到多某某和索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多某某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600元及证件等),盗走现金后将钱包丢在亚拉镇派出所后面317国道水渠桥下。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桑培进到索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从客厅抽屉内盗窃被害人索某某现金700元。被告人桑培盗窃钱财共约2300元,赃款均已被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为2015年3月5日1点左右,地点为索县亚拉镇派出所干警多某某家,其中多某某的钱包有1600元现金;2015年3月6日18时,盗取索县亚拉镇派出所干警索某某700元。2、被害人多某某和索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害人多某某丢失钱包内装有现金1600元,索某某丢失现金为700元;地点分别为索县亚拉镇派出所干警多某某家和索某某家。3、证人朗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3月7日其在索县317国道旁水渠桥捡到一个黑色折叠长方形钱包,内有身份证,一张男子免冠照,几张银行卡,一张红色驾校报名合同单。证人丹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桑培在案发后在其茶馆消费。证人四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桑培在案发后在其茶馆喝酒消费。证人德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桑培在案发后在其茶馆喝酒消费。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桑培犯罪时的年龄已经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8周岁);5、现场照,辨认照,指认现场照,赃物照片,;6、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均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培的盗窃数额为2300元,为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桑培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已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才嘎旺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旦巴旺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