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章婷与被告邱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婷,邱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791号原告章婷,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余川、余艳珍,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宗广,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章婷与被告邱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婷的委托代理人余川、余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宗广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婷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邱宗广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及担保人郑小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币种下同),期限12个月,同时还约定被告在借期内应计付的利息、逾期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承担律��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当日,原告依约交付300000元,被告收款当日出具了收据。借款期满,被告没有还款,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2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同时亦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损失(暂算至起诉日止利息30000元、损失40000元);2.被告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服务费2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暂算至起诉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宗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邱宗广(乙方)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章婷(甲方)、担保人郑小娟(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当日,原告依协议约定以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外,便未再履行其他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还款行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35‰,明显超出法律保护限度,现原告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被告等承担,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40000元,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宗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章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邱宗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章婷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8元,减半收取3444元,由被告邱宗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登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金妹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