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刑执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明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016号罪犯张明春,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白山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作出(2004)八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明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罚金3000元。本院分别于2008年8月、2010年12月为张明春减刑1年4个月、1年3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明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春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