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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景亮与孟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亮,孟宪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王景亮。被告孟宪利。原告王景亮与被告孟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尽快还清,但一直未归还。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宪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取得该借款后,双方约定被告尽快还清,但被告却一直未偿还。2013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即:“本人欠王景亮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00)”。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3日,被告孟宪利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间即形成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被告孟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景亮欠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少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段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