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文其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其,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委托代理人朱育德。上诉人吴文其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吴文其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有关取得本市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2003年公告(含2003年1号公告、2003第2号公告、2003年第3号公告等。内容:有关取得本市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向吴文其寄送了收件回执。市房管局经查询,未查阅到吴文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遂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03年本机关未制作过相关内容的公告。另,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2年第2号、第3号、第4号公告上公布的估价机构继续具有本市房屋拆迁评估资格。(上述3个公告文件已在您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提供)”吴文其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市房管局在收到吴文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吴文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文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市房管局根据吴文其申请内容进行了检索,并到档案管理中心查询,没有找到吴文其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市房管局作出的2002年第2号、第3号、第4号公告载明了取得本市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估计机构,并未限制取得该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期限。故市房管局答复吴文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文其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文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吴文其负担。判决后,吴文其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吴文其上诉称:2010年《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一年。市房管局称2002年公布了取得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后,其资格在2003年、2004年继续有效没有法律依据。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市房管局根据沪房地资市(2002)67号文的规定,作出2002年第2号、第3号、第4号公告,公布了有关估价机构取得本市房屋拆迁评估资格,之后市房管局没有再作出过相关公告,上述三个公告所公布的估价机构继续具有本市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市房管局根据吴文其申请内容到市房管局档案管理中心进行了检索、查阅,未找到吴文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且市房管局已将2002年第2号、第3号、第4号公告文件提供给吴文其。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有关取得本市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2003年公告(含2003年1号公告、2003年第2号公告、2003第3号公告等。内容:有关取得本市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信息,经被上诉人依申请内容进行核查后,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吴文其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文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璩富荣代理审判员 朱宇明审 判 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