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长久与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陈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久,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陈扶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201号原告陈长久。委托代理人曾令超、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三庄乡团结村全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扶顺,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扶顺。原告陈长久诉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陈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久委托代理人曾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陈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久诉称: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陈扶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收据》上签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本金或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原告陈长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陈扶顺欠原告31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扶顺辩称:钱收到,并且已经入公司财务账,这笔钱是当时口头约定是原告入股用的,不是借款,当时还有案外人陶其荣所记会议记录,但是该会议记录已经被偷,无法提供。被告陈扶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扶顺对原告陈长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上的签章是被告公司的签章,但是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已经记不清了,但是如果是其签名也是因为入账需要,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陈扶顺对原告提供的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陈长久分三次借给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1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长久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交款单位陈长久;金额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收款事项为借款。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被告陈扶顺作为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后入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陈长久与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长久主张陈扶顺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陈扶顺系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构成债务加入,不应承担借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扶顺返还借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扶顺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入股股金而非借款,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长久欠款3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长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