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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翠华与刘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华,刘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56号原告:王翠华,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刘保华,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王翠华与被告刘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莹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慧霞、人民陪审员王诗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搞工程向原告借款,考虑双方是亲戚,遂于2007年3月25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8年9月24日借款1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佐证。多次催要中,被告虽然每次承诺给付,但到时又不履行。自2012年夏开始,不仅被告避而不见,而且打其手机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而起诉,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被告做工程需要向原告两次借款,其中2007年3月25日借款20000元,2008年9月24日借款1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条、借条各一张,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然承诺给付,但一直不履行。2012年夏开始,被告避而不见,且手机不接。故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借条各一张,其中2007年3月月5日金额20000元的书写为“欠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欠条系被告向其借款时书写的,自己不懂字面的含义,现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对此被告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华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翠华借款30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莹    玖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人民陪审员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梦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