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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邓华贵与蔡金排、叶凤花、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陈长太、叶志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邓华贵,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排,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叶凤花,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组织机构代码26015330-2。法定代表人蔡金排,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亿、高卫炬(实习),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太,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叶志典,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本院审理的原告邓华贵诉被告蔡金排、叶凤花、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陈长太、叶志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邓华贵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华贵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邓剑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XX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