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某A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A,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黄某A,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泽立,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潭水镇向阳路镇府宿舍。被告:孙某某,女,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黄某A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A诉称:1993年12月,原、被告经朋友吴某某介绍相识,1994年10月20日非婚生育儿子黄某B。双方于1995年11月19日到阳春市潭水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小事吵架,被告还因原告经济差,经常埋怨原告不会赚钱,另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吵架不断。2002年12月,被告以母亲生病为由回家后再没有回来。2003年11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已和别人结婚,要求原告另行结婚。综上,由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年满12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黄某B,1995年11月19日双方到阳春市潭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黄某B现已外出务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平淡,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12月,被告以母亲生病为由回娘家后再没有回来。此后,原告与被告双方无共同生活,也无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自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潭水镇双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和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生育了儿子黄某B,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当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时,双方没有正确对待矛盾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长期离家外出,无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A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辉审 判 员 黄祖健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英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