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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利超诉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超,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宋利超,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石艳,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浩,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满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宋利超诉被告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超的委托代理人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36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枚,承诺尽快还款,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浩未作答辩。原告宋利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枚(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借款金额23600元,借款人是王浩),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浩在原告处借款23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宋利超与被告王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利超借款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王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