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吉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吉某。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张某(又名张凯)。原告吉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很大,经常生气、打架,使本来就没有什么感情的婚姻更加淡化,2014年2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其对原告感情很好,二〇一四年农历七月二十日过会时原告还在被告家,原告是二〇一四年农历八月份离家出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现均未成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符合法定破裂情形。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女儿,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并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双方遇矛盾应加强沟通与包容,争取早日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云广审判员李晓松人民陪审员张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