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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纯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常青,王福连,郭明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9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韩常青,男,生于1967年6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福连,男,生于1967年12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郭明君,男,生于1972年12月6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常青、王福连、郭明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常青、王福连、郭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郭纯胜于2012年2月13日从我社借款10万元,到期日2013年2月11日,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现借款人已经死亡,贷款到期,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所需一切费用。被告韩常青、王福连、郭明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郭纯胜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郭纯胜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韩常青、王福连、郭明君为该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法、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2月13日借款人郭纯胜自原告处贷出10万元,月利率为9.8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1日。借款人郭纯胜于2012年9月死亡。借款人郭纯胜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魏化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郭纯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韩常青、王福连、郭明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借款人郭纯胜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郭纯胜于2012年9月死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韩常青、王福连、郭明君应当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已经超出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常青、王福连、郭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常青、王福连、郭明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韩常青、王福连、郭明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常青、王福连、郭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李广法人民陪审员  赵百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