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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庆友与王洪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朱庆友,夏海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夏海宁,居民。上诉人王洪因与被上诉人朱庆友、原审第三人夏海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被上诉人朱庆友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夏海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庆友一审诉称:2011年6月20日,王洪向第三人夏海宁借款59万元,届期王洪未偿还,朱庆友向第三人夏海宁承担了本息626000元的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洪偿还朱庆友担保款626000元,并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债务还清。王洪一审辩称:向第三人夏海宁借款是经朱庆友联系,实际借款43万元,未约定利息,且该款已被朱庆友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请求驳回朱庆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夏海宁一审述称:王洪是通过朱庆友向其借款50万元,当时说好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王洪未还款,朱庆友偿还了本息62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王洪因经营需要经朱庆友介绍向第三人夏海宁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海宁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590000-)今借人:王洪2011.6.20转卡戴以胜6228480651863099412。”朱庆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通过打卡汇给王洪43万元。届期,王洪未还款,朱庆友于2012年6月10日向夏海宁偿还借款本息626000元,后朱庆友向王洪追索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第三人夏海宁实际向王洪出借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届期,王洪未还款,朱庆友向夏海宁承担了本息626000元的担保责任。626000元中本金50万元,约定期限的利息9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超过期限的利息为3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洪向第三人夏海宁借款并出具借据,朱庆友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朱庆友主张王洪向夏海宁借款本金为59万元,因朱庆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第三人夏海宁只承认借款50万元,且王洪只承认收到借款43万元,故王洪借款本金认定为43万元为宜。因王洪未还款,朱庆友在借款到期后,向第三人夏海宁承担了保证责任,在承担的保证责任中借款本金应为43万元。王洪辩称借款属无息借贷,因债权人陈述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只是在借据将利息金额打在借据上。朱庆友承担保证责任时亦承担了利息,故对王洪此辩称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洪偿还朱庆友担保本金4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王洪承担借款本金43万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朱庆友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王洪负担。王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未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取证。在原审期间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对(2012)建民初字第0356号案件中涉本案借据已在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处入账进行核实,并对被上诉人与登达公司的关系(被上诉人系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担保人及实际负责人)与登达公司进行核实,原审法院一直未予取证,对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关键证据在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原借据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利息有约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书中也仅仅主张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1%,上诉人也未予认可。而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利息的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也违背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据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在(2012)建民初字第0356号案件中2012年4月13日庭审中上诉人与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同为被告,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出示的收款凭证账务中已经包括涉案收据,并经质证认可,而在2013年和2014年被上诉人依据该借据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称该借据2012年6月10日从夏海宁处所得,一直未离开过被上诉人,那在2012年4月份该借据又怎么到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处?被上诉人与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关系是本案关键因素,被上诉人涉案借据的来源应作为本案的焦点。该借据究竟是从夏海宁处所得,还是从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所得?上诉人收到的款项43万元实际是通过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工程负责人陆继成银行卡转入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周转,并在上诉人工程付款时已经扣留给夏海宁,与夏海宁账务已经结清,该借据已被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入账,在另案中已作证据进行过质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该据的担保关系也已解除。而被上诉人现在只是利用职务(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之便,取得该借据进行虚假恶意诉讼。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没有担保债务关系,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一直回避该事实,甚至在判决文书中只字未提该事实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王洪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建湖县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借据已经被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工程付款账进行过质证。证据2、登达公司会议文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证据3、合作协议中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登达公司之间的担保人,其有取得该借据的便利条件。被上诉人朱庆友二审答辩称:1、原审诉讼程序合法,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2、涉案主债务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为3分,且由上诉人在打条时打入本金,所以上诉人认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能成立,且其陈述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为如此大额的借款怎么可能不约定利息。3、原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相反对于2011年12月11日起算的利息标准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4、涉案的债务客观存在,没有债务消灭,上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的债务已经消灭。综上,原审判决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庆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一份新证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朱庆友向夏海宁汇款56万元的事实。第三人夏海宁在二审中未述称,也未提供证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朱庆友对上诉人王洪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唐山工程向登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中也认可拖欠被上诉人担保款47万元,所以上诉人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已经消灭。证据2会议纪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合作协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主张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王洪对被上诉人朱庆友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银行汇款凭证上面没有夏海宁的名字,是朱庆友汇给陆士明的,和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王洪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2、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朱庆友提供的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不能直接反映是朱庆友向夏海宁汇款,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上诉人王洪经被上诉人朱庆友介绍向原审第三人夏海宁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海宁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590000-)今借人:王洪2011.6.20转卡戴以胜6228480651863099412。”被上诉人朱庆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夏海宁将50万元打到朱庆友银行卡上,朱庆友通过案外人陆继成向戴以胜汇款,陆继成于2011年6月22日向戴以胜银行转账43万元。2012年6月10日,夏海宁向被上诉人朱庆友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庆友替王洪担保还款伍拾玖万元整,利息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合计陆拾贰万陆仟元整。”2012年4月13日,在原审法院审理(2012)建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周加宾诉被告登达公司、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将本案案涉借条作为证据提交,后该案原告周加宾于2013年8月12日撤诉。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案涉借款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向债权人夏海宁清偿完毕。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利息以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3、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王洪向原审第三人夏海宁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朱庆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朱庆友与夏海宁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因债权人夏海宁已经向朱庆友出具收条,朱庆友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夏海宁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洪行使追偿权。关于上诉人王洪提出的案涉借条已被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入账的问题,因在(2012)建民初字第0356号案件中,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并未明确陈述将该借条入账替王洪偿还该借款,故不能认定案涉借款已被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冲账,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债务已归于消灭,上诉人王洪仍然应当对该笔借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未对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案涉借款的关系作进一步核实,并不属于程序违法。至于案涉借条在登达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庆友之间流转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处理,因上诉人王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借款,现担保人朱庆友持该借条向债务人王洪主张权利,王洪应向朱庆友偿还该款项。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王洪认可打到戴以胜银行卡上的43万元是借款,朱庆友陈述另有部分借款是现金方式交付,但王洪予以否认,朱庆友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王洪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数额为43万元。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六个月内的利息,债权人的陈述、担保人在本案诉状中的陈述、债务人的陈述又相互不一致,故应以书面证据即借条为准,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诉人王洪不承担该借款在六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洪未能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审判决对案涉借款的利息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王洪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朱庆友其余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王洪偿还原告朱庆友担保本金4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洪承担借款本金43万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朱庆友4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王洪负担7281元,被上诉人朱庆友负担3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王洪负担7281元,被上诉人朱庆友负担33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云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