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生,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九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1月30日被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2月3日被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九生、钟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九生、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九生、钟某某、张某某及付某某(已另案起诉)4人合伙,共同出资购得信丰县大塘埠镇坪石村下背岭小组村民钟某某、施某、钟某某等人位于老虎盆等地火烧迹地山场的林木砍伐权,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郭某某、郭某某、余某某等人上山砍伐林木。经鉴定,被滥伐林木蓄积量98.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信丰县森林公安局使用《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分别征收了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各1.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九生、钟某某、张某某的供述,钟某某、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九生、钟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九生、钟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滥伐的是火烧迹地山场的林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九生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对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左右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九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以下被告人的刑期折抵、起算方法及罚金缴纳期限均与此同)。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有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人民陪审员 熊建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宜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