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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玉芹与聂凤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聂凤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469号原告王玉芹,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被告聂凤岗,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原告王玉芹与被告聂凤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被告聂风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芹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聂凤岗找原告为其抬点钱,当时原告王玉芹从原告的姐姐王××处拿了一万元钱借给了被告聂凤岗,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示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聂风岗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王玉芹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证据二、出示证人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聂风岗向原告王玉芹借钱,原告王玉芹从姐姐王××处拿了10000元钱借给了聂凤岗,并由聂凤岗出具了借据。证据三、证人周××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7月份,原告王玉芹向证人周××借钱,证人借给原告王玉芹10000元,当时没出具欠条,后来证人周××急用钱,向原告王玉芹要钱,原告王玉芹告诉周××,钱借给被告聂凤岗了,让周××向被告聂凤岗要钱。2014年3月30日周××去向被告聂凤岗要钱,被告聂凤岗将本金10000元和利息2000元还给周××。钱一共花了20个月零几天,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是2000元多点,利息零头周××没要,只要了2000元整。周××给被告聂凤岗出具了收据。被告聂凤岗辩称:2012年5月左右,被告聂凤岗向原告王玉芹借款10000元,2014年原告王玉芹让周××向我要钱,被告聂凤岗将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还给了周××,当时周××给被告聂凤岗出具了收条。我只向原告王玉芹借过一次钱,钱已经还完。被告聂凤岗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出示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聂凤岗还给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被告聂凤岗应否偿还原告王玉芹2012年5月24日借给被告聂凤岗的10000元借款及利息。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示借据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王××证言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当时钱是从原告王玉芹处借的,不知道钱是谁的,并且只从原告王玉芹处借过一次钱。被告聂凤岗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证人周××庭出庭证言,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出示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聂凤岗还给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聂凤岗向原告王玉芹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1分,被告聂凤岗为原告王玉芹出具借据。2012年7月份,被告聂凤岗向原告王玉芹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是原告王玉芹从周××处拿的,周××向原告王玉芹索要借款,原告王玉芹告知周××,钱借给被告聂凤岗了,让周××向被告聂凤岗索要。2014年3月30日被告聂凤岗将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直接偿还给周××,并由周××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玉芹主张2012年5月24日借给被告聂凤岗10000元,并由原告聂凤岗出具借据。2012年的7月份又借给被告聂凤岗10000元,该笔欠款未出具借据。分二次借给被告聂风岗共计20000元。被告聂凤岗将2012年7月份借款偿还,2012年5月24日借款10000元未偿还,并出示2012年5月24日借据,要求被告聂凤岗偿还2012年5月24日借款10000元。被告聂凤岗认为只向原告王玉芹借款10000元,并直接偿还给周××本利合计12000元,并由周××出具收据。现不欠原告王玉芹钱。根据被告聂凤岗提交的收据记载,收款人为周××,收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按一分利计算,付2000元利息,借款时间应当是20个月,因此推算借款日期应为2012年7月份。此收据只能证明了偿还2012年7月份周××经原告王玉芹手借给被告聂凤岗的10000元借款,无证据证明被告聂凤岗偿还了原告王玉芹诉求的2012年5月24日借给被告聂凤岗10000元。因此原告王玉芹要求被告聂凤岗偿还2012年5月24日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凤岗给付原告王玉芹借款本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聂凤岗给付原告王玉芹借款利率(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是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聂凤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凌松人民陪审员  邹继昌人民陪审员  杨春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嫣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