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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军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廖军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淦雄。委托代理人:黎国舵,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廖军崇,住广西。原告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军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载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国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所需供应雄塑牌系列产品给被告。2014年8月2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1039.79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1039.7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退还了39433.43元的货物,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1606.36元。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客户对帐表(1份,原件,对账日期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8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1039.79元。3、客户对帐表(1份,原件,对账日期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6月5日),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退还了39433.43元的货物。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以“恒盛水电建材”的名义向原告购买PVC的排水管。2014年8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1039.79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退还39433.43元货物予原告,相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606.36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军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1606.36元予原告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廖军崇应以71606.36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载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钻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