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鲁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雷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曹振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4分,并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4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鲁某某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雷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4分,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曹某某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鲁某某、曹振歧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且与被告鲁某某送达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5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4‰,并由被告曹某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4日,之后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款合同中有另一借款人石晓伟,原告放弃请求石晓伟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鲁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雷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合同中另一借款人石晓伟,原告放弃请求石晓伟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被告曹某某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已付的利息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不予干预。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