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大明达贸易有限公司、李晓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大明达贸易有限公司,李晓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法定代表人李声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军、孙磊(实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大明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菜市街。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刑刚君,女,汉族,该公司副经理,户籍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新港街,现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被告李晓明,男,汉族,大连大明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宏伟社区,现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法定代表人牛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双,男,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委托代理人李心颖,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原告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佛连)与被告大连大明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达)、被告李晓明、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军、孙磊,被告大连大明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岩、刑刚君,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大明达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经营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联营合作的内容是原告授权被告大明达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色三月街一号新玛特三楼销售“卡佛连”品牌服装。店铺位于第三人经营的商场,由被告选择后推荐给原告。为方便费用结算,原告与被告大明达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联销合同,第三人直接回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大明达按联营协议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分成,原告收到第三人回款10个工作日内扣除属于原告的分成后将被告大明达应得分成汇入其指定账户。联营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9日原告将首批货物交付被告大明达指定的货物托运部门-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连广货运部。2013年8月底,第三人向被告大明达发出单方解约书,通知于2013年9月10日起解除合作关系。被告大明达在收到该解约书后不仅不及时通知原告,反而极尽隐瞒此事。2013年9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还亲自到广州向原告提出商场促销方案,要求原告大力配合提供货品资源。原告基于合作精神,遂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空运发送了吊牌价值为975012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仍对原告隐瞒已终止与第三人合作关系的事实,直至2013年9月下旬原告派员到当地巡查时才发现被告已撤走商场的所有货品并另行存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既不退还货物也未交付相应货款。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总计应付货款1148535.25元,扣除第三人向原告返还的货款40047.43元及原告从被告处调出货物相应金额1340.85元,最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107146.97元。被告李晓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交付保证金,并以其个人账户作为原告与被告大明达结算账户的行为足以造成法人与个人人格混同,被告李晓明应与被告大明达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连大明达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应付货款余额1107146.97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大连大明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广告道具、广告物料及装修道具的费用,共计65946.45元;被告大连大明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派人盘点货物支付的差旅费用,共计5353元;被告李晓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明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产生的纠纷最终源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了合同,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也被迫终止。原告与第三人因何原因解除的合同都与被告无关。但被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其中有在大商新玛特经营期间的人员投入、装饰装修投入等,截止到现在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应给付的任何已销售货物的返点,被告因此遭到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2、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解除后,原告迟迟不履行与第三人的结算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3、在原告未履行结算义务的前提下,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只有在原告与第三人结清已销售货款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才能讨论如何向原告返还货物的问题。因此,本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现在向原告返还货物,更谈不上向原告返还货款。4、原告至今也未向法庭和被告提供任何有效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凭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李晓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大商辩称,原告与被告大明达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其实质为加盟代理协议,即原告委托被告大明达以原告的名义在大连售货,原告得到货款后按比例给付被告大明达提成,该加盟代理协议中除了双方所提及的销售地点为第三人所在商场外,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联销合同》,不仅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作协议》分属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无论原告胜诉与否,本案的处理结果都不可能与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联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方定期派专人到第三人处进行对账,双方对账无误后由原告出具发票,第三人支付货款。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第三人向其支付的4万余元仅仅是经过双方对账后的2013年5、6、7三个月的货款,8、9两个月由于原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派专人来第三人处对账,导致第三人处目前尚存有对原告未结的货款,但此过错在于原告而并不在于第三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拥有“CALFLAND”、“卡佛连”注册商标服饰系列产品之制造、经销及分销权。原告与被告大明达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大明达在辽宁省大连市设立“CALFLAND(卡佛连)”特许加盟店,专门零售由原告独立提供的“卡佛连”服饰系列产品。原告与被告大明达合作经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一号新玛特三楼共55平方米之铺面,合作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实行配货制度,原告给予被告大明达100%的退换货支持。根据被告大明达店铺的实际情况进行配货、补货,定期对不适销产品作调整(包括推广、减价及回收),有质量问题的货品可退换(如人为损坏,由被告大明达承担损失)。原告有权调整被告所存之适销或颜色、尺码不齐全之货品,被告大明达不得反对,否则该项货品视为被告大明达已买断,且被告大明达应予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原告向被告大明达收取品牌保证金200000元,合同期满,被告大明达结清货款并退回全部货品后,被告大明达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原告。被告大明达使用原告的电脑系统,纳入原告连锁网络,被告大明达负责将每日销售资料实时输入电脑系统并传送给原告,被告大明达须配合原告按时传店铺的各类经营报表,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2013年的商品,被告大明达需按零售吊牌价3.5折进行回款给原告;2012年的商品,按零售吊牌价2.5折进行回款给原告;2011年的商品,按零售吊牌价2.0折进行回款给原告。原告直接与合作商场签订合作协议,按与商场签订的合作协议,商场直接回款给原告,原告收到商场回款10个工作日内将利益分成款扣除后将被告大明达应得利益款汇入其账户。合作期内,如因天灾人祸及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本协议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则双方除按各自责任及当时情况结清货款外,如无继续合作意向可提前终止协议,均不作违约。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协议,如一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解除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需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结清应付款项,本协议失效。本协议由双方代表人签署,被告大明达缴纳品牌保证金及装修保证金后生效。2013年5月2日,被告大明达法定代表人李晓明向原告交纳了200000元合同保证金。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大商签订了《联销合同》,第三人同意在新玛特(大连)店三层淑媛卖区,提供约陆拾捌(53×1.29)平方米的营业面积,原告提供商品,双方联合销售。第三人如因营运或实际需要变更原告所设之联销位置、增减面积或作其他改变时,需在预先通知原告且得到谅解后方可变更,原告此时应予配合。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合同约定场地经营“卡佛连”服装,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了具体的毛利目标、销售目标,第三人倒扣原告商品销售额的28%作为毛利。针对各月销售、利润目标达成情况,原告同意一个月考核一次,每年清算一次。原告同意将双方约定的销售、毛利目标作为合作经营的基础。如原告连续两个清算期无法完成本合同销售目标或毛利目标,第三人可终止本合同。原告销售货款以结算当月月底为结算日,次月5日前双方对账,由原告据本合同约定提成后的余额向第三人开具发票,上述金额第三人将于结算日起50日内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进店销售的商品由第三人统一收款,原告必须使用第三人之收银单据,接受第三人监督并协助管理。所得货款交由第三人指定的收银台收取。第三人将被告大明达在其商场售销款项40047.43元汇给原告,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大明达公司应得的收益。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做出解约书,解除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联销(001805)合同。2013年9月12日,第三人通知被告大明达撤柜,被告大明达撤柜后,原告与第三人未结算,未给付被告大明达应得的销售收益,被告大明达存有原告配给的货物,具体货品、数量及价格原、被告没有对账后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营合作协议书、联销合同、解约书等书面材料、证人段海玲的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明达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销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大明达在第三人处代表原告经销“卡佛连”服装品牌,因第三人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联销合同,被告大明达从第三人处撤出,原告与被告大明达之间的联营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应根据联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时进行结算。被告大明达在第三人处代表原告经营“卡佛连”品牌服装,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联销合同,被告大明达销售的货款由第三人收取,第三人扣除28%的扣点及其他杂费后,剩余货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由原告根据与被告大明达的联营合作协议扣除原告应得的分成(2011年的商品扣除20%、2012年的商品扣除25%、2013年商品扣除35%),最后剩余货款由原告汇入被告大明达指定账户。第三人将被告大明达2013年5、6、7三个月的销售收入40047.43元汇给原告,而原告未按联营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大明达应得款项,对于2013年8、9两个月的销售收入,原告也未与第三人进行结算。至今第三人与被告大明达仍有未结清的款项,故对原告应给付被告大明达的实际销售收益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段海玲负责原告辽宁区域的销售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对于发货的风险控制方式,其证实原告向被告大明达发货后,由被告大明达在原告的电脑系统上操作签收,但无法提供被告大明达在原告电脑系统上签收的证据。原告提供其电脑系统打印的装箱单、货品来往明细、货品销售明细均无被告大明达签收确认,原告提供的盘点汇总表亦没有被告大明达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被告大明达收到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原告作为商业企业,应当规范管理,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仅收取被告大明达保证金200000元,未对发货、回款等经营活动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致使无法查清被告处存有原告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大连大明达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应付货款余额1107146.97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装修道具物料报价表及差旅费报销单均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复印件,被告大明达不予认可,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大连大明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广告道具、广告物料及装修道具的费用65946.45元及原告派人盘点货物支付的差旅费用535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卡佛连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世艳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更多数据: